根據一審彰化地方法院判決,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晚間前往一家小吃部聚會時,與周姓、徐姓、潘姓3人口角,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,並找來4名友人持鐵棍、棍棒毆打對方3人,導致周男左眼球破裂、視網膜剝離,且無矯正可能。
一審依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,處蔣憲忠有期徒刑5年;另4人處4年5月至4年6月不等刑期。
案經上訴二審,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。合議庭審酌蔣憲忠於一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並賠償30萬元完畢;另蔣憲忠等5名被告上訴後,也與3位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,再考量蔣等5人於二審坦承全部犯行,改判蔣憲忠4年6月徒刑,其餘4人處3年11月至4年不等刑期。
全案上訴三審,最高法院審理後,認為二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,量刑妥適,於9日駁回上訴,全案確定,蔣憲忠須入獄,已通知檢方啟動防逃機制。(編輯:陳清芳)11504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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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來源:中央社 CNA
- 分類:新聞
- 相關組織:彰化地方法院 /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/ 最高法院
- 原文日期:民國111年7月某日晚間 / 9日